(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奎与张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奎,张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高奎。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张伯兴。原告高奎诉被告张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奎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奎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1年4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原告高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1年4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张伯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奎借款40000元。如张伯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伯兴负担。此款高奎同意张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