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支行与惠守田、申爱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支行,惠守田,申爱国,惠俊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阚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惠守田。被告申爱国。被告惠俊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惠守田、申爱国、惠俊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安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惠守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爱国、惠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日,我行与被告惠守田、申爱国、惠俊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惠守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我行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我行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惠守田于2011年6月1日向我行借款33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为宽限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尚欠我行本金33000元,逾期利息6290.53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且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逾期利息6290.53元。(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守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也对,款我都给我村的惠西亮使用了。我应该还款,我也还了部分款了,但是现在没有钱还款了。被告申爱国、惠俊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守田、申爱国、惠俊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惠守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原告可根据三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惠守田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惠守田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按年利率20.25%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时约定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惠守田在原告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惠守田,账号:60×××0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惠守田发放贷款,并将贷款打入惠守田本人提供的账户,被告惠守田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名,并注明“贷款存折由本人提供”,后被告惠守田仅归还部分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33000元,逾期利息6290.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惠守田发放贷款,并将贷款打入被告惠守田提供并指定的账户,足以证明被告惠守田已收到该贷款,被告惠守田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申爱国、惠俊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所欠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申爱国、惠俊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守田追偿。被告申爱国、惠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守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33000元,逾期利息6290.53元。(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并按年利率20.2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爱国、惠俊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爱国、惠俊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守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惠守田、申爱国、惠俊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建义审判员 刘德升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清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