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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胡永康与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永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胡永康。委托代理人:苏如萍。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组织机构代码:14606211-6。法定代表人:夏同兴。委托代理人:许玉林。被告:永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金柯桥大道1418号永利大厦3F。法定代表人:周永利。原告胡永康诉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永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康诉称,原告系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装修工。2012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浙江省绍兴金柯桥大道1418号的永利大厦外立面工程进行装修作业。下午16:30左右,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顶楼坠落至第五层,当场晕死过去。后工友报120,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急诊。后经医院诊断,结果为右大腿骨折,左踝、右前臂等多处骨折,且造成原告精神极差、脑部受到严重撞击的后果。原告住院治疗前期,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但因原告受伤严重,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之后就不支付相关医药费,原告为筹集医药费,已经债台高筑,且原告还需再次手术,所需费用巨大。原告提供装修服务的永利大厦外立面工程,发包方是被告永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转包方,也是原告的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47873元(包括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3273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雇佣关系,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既然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自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就算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次手术没有合法依据,护理费等也没有提供合法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也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劳动仲裁为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两被告均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要求该两个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未经仲裁程序迳行向法院起诉,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永康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57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法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