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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学存、杨林应等与安徽省舒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安徽省舒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存。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应。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圣。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荣。委托代理人:罗兰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舒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邹道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舒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舒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兰生,被上诉人安徽省舒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舒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11时许,受害人杨兴林因邻里纠纷被邻居李世安殴打致伤。当日13时左右,杨兴林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急诊科医生说要做彩超,一名女医生说不方便给男同志做彩超。过了20分钟,来了一名男医生说做彩超要等到13时40分才能做,医生建议到胸外科住院。此后,医院医生一直给杨兴林吊水,直到当日晚8点左右,才给杨兴林做手术。××医院错过治疗最佳时间,杨兴林在手术中死亡。经舒城县公安局检验,鉴定意见为:杨兴林系腹部遭柔硬物体作用致肠破裂穿孔,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者死于感染性休克。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认为杨兴林的病情不致于死亡,主要是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抢救措施不当,延误治疗所致,舒城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辩称:舒城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违背了客观事实,认为舒城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60-8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舒城县人民医院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患者在手术前并没有××性休克的情况,舒城县人民医院在麻醉方式的选择上,考虑受害者的病情,更符合受害者病情发展。××患者的病情表现不明显,没有相关的手术指征,加之医院诊疗的客观条件,医院无法确诊。××患者家属建议转院,患者家属不予理睬。即使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舒城县人民医院过错仅是60%。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诉请的医疗费是××发生的费用,不是舒城县人民医院的行为所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配偶扶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另外,受害人损伤结果,是李世安殴打所致,李世安应赔偿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的损失。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1时许,杨兴林因邻里纠纷被邻居李世安殴打致伤。当日14时左右,杨兴林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043.5元。当日21时左右,杨兴林死亡。2011年10月14日,经舒城县公安局鉴定为:杨兴林系腹部遭柔硬物体作用致肠破裂穿孔,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者死于感染性休克。2012年5月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兴林符合腹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小肠破裂,××,引起感染(××)性休克死亡。舒城县人民医院对其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60-80%)。另,杨兴林系农村居民,陈学存��其配偶,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是其子女。原审审理认为:舒城县人民医院在对杨兴林的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其治疗行为与杨兴林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患双方的各自因素,参照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审酌定舒城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30%的赔偿责任,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可以另行追偿。舒城县人民医院辩称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违背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为该鉴定是由舒城县人民医院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此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舒城县人民医院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赔偿项目,医药费是因他人侵害所致,舒城县人民医院可以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49856元计算标准和时间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参照杨兴林的年龄及其损害原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杨兴林本人已达70多岁高龄,自己需要子女赡养,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要求舒城县人民医院赔偿杨兴林配偶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丧葬费2032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可;交通费6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00元过高,可以按三人三天计算,即为111元/天×3人×3天=999元;住宿费45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99元,计125175元。舒城县人民医院对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876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各项损失8762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1881,由被告舒城县人民医院负担。宣判后,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属于对鉴定结论的重大误解,医院应当承担受害人死亡赔偿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死者配偶抚养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符��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6000元的误工费用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上诉人舒城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令受害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是依据鉴定结论;关于配偶抚养费问题,原审没有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等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均是由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原审对该三项的判决合情、合法、合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火化费收据,证明死者从死亡到火化一共是33天,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33天,3个人就是99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患者在殡仪馆火化的事实,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对该份证据的认证: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死者从死亡到丧葬共计33天。经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否应当赔偿死者配偶的扶养费;三、精神抚慰金确定多少为宜;四、死者家属误工费如何计算。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城县人民医院对受害人的诊断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60%-80%,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判令舒城县人民医院承担70%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学存主张舒城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其扶养费。经查,陈学存与死者系夫妻关系,杨兴林死亡时已72岁,且陈学存与杨兴林育有两儿一女,有子女赡养,不属于无其他稳定收入来源的对象,原审法院未支持陈学存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当赔付80000元。杨兴林因伤在舒城县人员医院治疗,××医院的过错导致杨兴林在手术过程中死亡,其家属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舒城县人员医院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审判令舒城县人民医院赔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70%,计35000元计算不当,且较低,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上诉人主张受害人从死亡到火化33天,舒城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上诉人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误工费。因杨兴林属于非正常死亡,导致其从死亡到火化33天,上诉人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因此遭受误工损失,舒城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判令有误,应予纠正���但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未向法院提供收入证明,鉴于三人系农村户口,常年在外务工,可依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赔偿5556.21元(20485元/年÷365天/年×33天/人×3人)。综上,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因杨兴林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856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556.21元、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合计124732.21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舒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各项损失8762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安徽省舒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因杨兴林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5812.55元(79732.21元×70%)和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100812.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安徽省舒城县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安徽省舒城县人民医院负担476元,由陈学存、杨林应、杨林圣、杨林荣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