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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开民初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84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桂山、于清友。被告吉某。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吉亚玲。委托代理人沈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吉某经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指定其子赵某乙作为被告吉某诉讼过程中的法定代理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清友,被告吉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吉亚玲、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由父母包办,且属于嫡亲姨兄妹近亲结婚,婚后因原告在部队工作,被告在地方生活,双方长期分居,极少信息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转业到地方后,被告性格多疑、野蛮的迹象更加显现,给原告工作和生活带来无比痛苦,且致原告疾病缠身,声名狼藉,原告对被告产生莫名的恐惧。自1995年开始,原、被告即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已步入老年,更不堪被告折磨,分别于2009年、2010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就已符合离婚条件,现第三次起诉,希望法院不再要求原告放宽胸怀,互相宽容,因为那是需要前提的,即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原告是不可能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被告精神正常,系被精神病的,以此规避开庭审理。原告认为认定被告患有精神病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成,未经原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也未有原告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书中证人信息虚假,证人证言未经原告质证,不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吉某辩称:被告吉某患有精神病,一直不间断地进行治疗,由儿子、儿媳、妹妹等亲人照料,原告非但不积极尽丈夫之责,反而一再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给予关心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嫡亲姨兄妹,自幼相识,婚前基础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73年12月7日,双方婚生一子赵某乙(已成家,现在海安县地方税务局工作)。原、被告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感情较好。婚姻生活中,虽因子女教育及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相互之间尚能宽容、理解。近年来,双方年事渐高,且都常年有病,情绪波动较大,不愿进行交流,相互关心不够,逐渐形成分居状态。原告赵某甲正常居住于单位房改房海安镇丹凤路22号201室、202室,被告吉某正常居住于海安镇三里闸村拆迁安置的联排别墅内。原、被告之子成家另居。赵某甲于2009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吉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6月22日,赵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维持原状。近年来,被告吉某经常出现精神症状,本院通知其于2011年10月10日参加开庭审理后,其精神病复发,入住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直至同年11月26日才出院。2011年10月8日,被告之子赵某乙、妹妹吉亚玲共同具名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吉某精神疾病进行司法鉴定。因本地区可以依法进行相关鉴定的机构只有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本院依法委托该所对吉某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真研究了本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吉某在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在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陪同下走访了吉某居住地邻居及被告儿媳,还对吉某进行了体格检查及实验室检查(包括心理测验、脑电生理、颅脑影像),综合分析认为,吉某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癔症样发作),因受疾病影响,被鉴定者不能正确认识与评价现实生活事件,极力否认丈夫提起的离婚诉讼,也不能客观陈述自己的真实意愿。2012年2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通精司鉴所(2012)鉴字第00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吉某1.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癔症样发作)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后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在征得被告之子赵某乙同意后,本院指定其作为吉某在本案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安开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通精司鉴所(2012)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相互较为了解,婚前基础较好。确定恋爱关系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年事渐高,夫妻间因学识水平不同,致互相交流较少,尤其是原告不愿与被告交流,双方关心渐少,在原告搬离被告住所各自居住后,夫妻间更是很少沟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情感。本案审理中,被告经鉴定确定患有精神疾病,此时原告赵某甲作为丈夫更应当多给予关心、照顾。虽然鉴定意见书中细微处有笔误,但从鉴定意见书反映的整个鉴定过程综合分析,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本地区只有一家相关鉴定机构,本院直接指定该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以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为由认为鉴定意见不可采信,缺乏依据,原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现均年老多病,应当多做换位思考,互相理解,特别是在被告吉某病情尚未好转的情况下,原告赵某甲更应尽心尽责细心照料,被告吉某如身体状况好转后,也应主动关心原告,而不应消极应对。纵观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已经破裂的程度,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吟东审 判 员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子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