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43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387号原告李某某。原告韩某某,李某某之妻。原告李某甲,李某某、韩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韩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韩红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韩秀峰,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委会主任韩红运、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韩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韩某某出生于被告村组,2003年12月25日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因韩某某父亲身患胰腺癌,韩某某弟弟未成年遂将李某某户籍以上门女婿名义由商南县梁家湾镇兴隆村碾子组迁入被告村组。2007年3月23日李某某、韩某某所生女儿李某甲户籍也登记在被告村组。2012年9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组内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500元,二被告却未给三原告分配。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75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经征求村民意见,村民集体决定不予分配,村组尊重村民意见拒绝给原告分配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系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一组村民,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03年12月25日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因韩某某父亲身患胰腺癌,韩某某弟弟未成年经村组同意遂将李某某户籍以上门女婿名义由商南县梁家湾镇兴隆村碾子组迁入被告村组。2007年3月23日李某某、韩某某所生女儿李某甲户籍也登记在被告村组。2012年8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组内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2500元,却未给三原告分款。2012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7500元。二被告仍持辩称理由拒绝给付,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合疗证、收据、通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出生于被告村组,因特殊原因在结婚后经村组同意将原告李某某户籍迁至被告村组,所生女儿户籍亦登记在被告村组,三原告居住生活在被告村组,三原告享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依法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三原告之诉成立。二被告共同决定拒绝给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已构成共同侵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一村民小组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征地补偿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