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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曲静秋诉衣学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静秋,衣学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曲静秋,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衣学海,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曲静秋与被告衣学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静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9日,我与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将位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园村的隆辉石材厂土地及厂内设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该厂由南向北至第五间大车间归被告,位于该厂由北向南至第四间大车间归我。厂内设备电脑切割机二台、立式切割机一台、小吊一台、定厚机一台、本厂的板材、石料归被告;大锯一台、圆吊一台、切机一台、磨机二台归我。后我根据此协议诉至法院确认该宗房地产产权归属,经法院作出的(2010)莱州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办事处杏园村民委员会的房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02)字第(26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文峰路街道字第200220161**号】,以该房地产南北长度的中心线为基线,基线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归我所有,基线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归被告所有;若一方处理划归各自的土地及房产,同等条件下,对方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被告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出租应归我所有的土地及厂房、设备,且拒绝向我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园村隆辉石材厂内属于我所有的土地、厂房、设备等,清理该土地上被告方所有的设备物资,返还在被告场地内的属于我的价值约1万元的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隆辉石材厂由北向南至第四间大车间归女方(原告),设备:大锯壹台,圆吊、切机壹台,磨机贰台”。后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就土地和厂房自愿达成协议:位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园村民委员会的房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02)字第(26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文峰路街道字第200220161**号】,以该房地产南北长度的中心线为基线,基线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归原告所有,基线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归被告所有;若一方处理划归各自的土地及房产,同等条件下,对方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依法作出(2010)莱州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1年6月24日,原告又以被告一直占用应属于己方的场地和厂房、设备,并出租给王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的租金12500元,要求被告和王昆给付2011年租金6万元。该案审理中,被告承认该厂的场地和厂房、设备均一直由自己占用,但否认出租给他人。本院依法作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衣学海给付原告曲静秋2010年石材厂租赁费1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莱州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2011)莱州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园村民委员会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02)字第(26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文峰路街道字第200220161**号】,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园村隆辉石材厂南北长度的中心线为基线以北的土地、厂房,并要求被告清理在该场地内属于被告所有的设备物资,撤回了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设备返还请求,但保留诉权。被告衣学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位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园村的房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02)字第(26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文峰路街道字第200220161**号】,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园村隆辉石材厂南北长度的中心线为基线以北的土地、厂房及设备应属自己所有,但一直被被告占用,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提供了本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及离婚协议书为佐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学海立即停止使用、腾清并返还给原告曲静秋位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办事处杏园村隆辉石材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02)字第(26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文峰路街道字第200220161**号】南北长度的中心线以北的土地、厂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付给原告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