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光权与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权,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396号原告:陈光权。委托代理人:严恒系。被告: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方谊。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原告陈光权诉被告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及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泰公司及第三人华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权诉称:被告吉泰布业于2008年12月出资500万元参与设��第三人华商公司,占该公司2.5%的股份。2010年,第三人华商公司注册资本拟由2亿元增至4亿元,因被告吉泰公司缺乏资金遂邀原告投资,增资部分(即增资额500万元)由原告出资。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第三人华商公司成立三年内股权不得变更,原告陈光权投资的股权需要挂在被告吉泰公司名下;原告陈光权享有被告在第三人2.5%股份的50%的份额;被告在第三人股份的权利与义务,由原、被告各半享受与承担,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否认原告的权益与投资比例;如第三人华商公司今后股权可以变更,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将挂在被告名下50%的股份(即占贷款公司1.25%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00万元的增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2年1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经股东会表决予以同意。但被告未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第三人亦未予以协助。2012年3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7月20日前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陈光权与被告吉泰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吉泰公司名下的第三人华商公司1.25%的股权为原告陈光权所有;三、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股权登记,将被告吉泰公司持有第三人华商公司1.2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陈光权名下;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吉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证据。第三人华商公司书面答辩称:1、华商公司是直接向吉泰公司收取投资款,对于吉泰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当时并不知情,后因原告提出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第三人才知道,对原告与吉泰公司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由法院认定。2、原告与吉泰公司股权转让如符合“浙金融办(2010)65号”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操作细则的规定,还而由相关部门逐步进行申报核准,而非第三人单方能解决。第三人华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吉泰布业于2008年12月出资500万元参与设立第三人华商公司,占该公司2.5%的股份。2010年,第三人华商公司注册资本拟由2亿元增至4亿元,因被告吉泰公司缺乏资金遂邀原告投资,增资部分(即增资额500万元)由原告出资。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第三人华商公司成立三年内股权不得变更,原告陈光权投资的股权需要挂在被告吉泰公司���下;原告陈光权享有被告在第三人2.5%股份的50%的份额;被告在第三人股份的权利与义务,由原、被告各半享受与承担,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否认原告的权益与投资比例;如第三人华商公司今后股权可以变更,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将挂在被告名下50%的股份(即占贷款公司1.25%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吉泰公司汇款450万元、3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郑洁洁汇款50万元,被告均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2年1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经股东会表决予以同意。但被告未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第三人亦未予以协助。2012年3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7月20日前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申请要求转让股权的报告、承诺书、吉泰公司最新基本情况、第三人公司的最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操作细则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光权与被告吉泰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中载明协议内容已经第三人华商公司同意,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500万元转让款,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将被告吉泰公司在第三人华商公司名下2.5%股份中的50%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吉泰公司、第三人华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光权与被告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陈光权办理如下手续:将被告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占的1.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陈光权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吉泰布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爱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