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龙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周龙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女,汉族,199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法定代理人暨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彭某2,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人周龙飞,男,汉族,1993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平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龙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龙飞赔偿医疗费137879.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法定代理人彭某2,被告人周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龙飞(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燃油助力车)后载被害人彭某1,沿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天台山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沿山河北路路口往西约30米处时,与路上的一条流浪狗相撞,造成摩托车后座上的彭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龙飞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交代其肇事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1因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血肿,右顶部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其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龙飞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车超速行驶并违规带人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龙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涉案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明:被害人彭某1受伤后,于案发当晚被送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2日间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解放军113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1006.3元。至2012年10月2日,彭某1仍处于神志昏迷状态,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龙飞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其在场的朋友打电话告知被害人亲属发生了事故,周龙飞明知被害人亲属事后会报警而没有逃离等行为,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造成医疗费损失,被告人周龙飞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彭某1违规乘坐轻便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其伤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周龙飞1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龙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龙飞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7905.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