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叶将勇与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叶将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岳淦。委托代理人林光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将勇。委托代理人施爱弟。上诉人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叶将勇自2011年2月份到被告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3月11日14时30分,原告在上班时不慎左手被机器绞伤,随即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桡神经挫伤、右上臂皮肤挫伤等,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后又因病情入院治疗16天、到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先后用去医疗费61867.37元(包括住院伙食费453元,其中被告垫付38822.99元)。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提出了工伤认定及工伤补偿仲裁申请均未被受理。2012年3月30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护理费2090元,并另已赔偿原告3000元,共计5090元。原判认为,原告叶将勇与被告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期间遭受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且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叶将勇受伤后经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9天(18天+16天+25天),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2554元/月×4个月)、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2554元/月×4个月)、鉴定费12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庭审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准,同时包括被告垫付的金额,其中住院伙食费453元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审核为61414.37元(其中被告垫付38822.99元);原告出院后医嘱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10000元,其金额难以确定,故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可以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来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4954.38元(30650元/年÷365天/年×59天);因原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的证据,结合原告实际从事制造业的情况,原告的工资可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524元/年标准来计算,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93元(24524元/年÷12个月/年×9个月);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524元(24524元/年÷12个月/年×12个月);原告对诉请的交通费因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叶将勇经济损失为137187.75元(医疗费614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4954.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9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已赔偿的款共计43912.99元(38822.99元+509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叶将勇与被告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将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7187.75元;扣除垫付的及已赔偿的共计43912.99元,尚需赔偿93274.76元。款交原审法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叶将勇只是帮忙,与上诉人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非申请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原审法院在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受理,错误。本案的鉴定机构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即便是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按劳动者本人工资计算,不应按全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4524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将勇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属于工伤,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1-0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叶将勇工伤认定。2012年1月11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仲案不(2012)第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叶将勇的仲裁申请。2012年3月30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1.i.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之规定对叶将勇的工伤伤残等级做出评定。本院认为,因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叶将勇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叶将勇受伤事实予以承认,又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已经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原判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亦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三元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