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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7日23时许,滕某某以被宋某甲的朋友打伤为由,同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莱州市公路局北侧将宋某甲截住并对其拳打脚踢,向宋某甲索要赔偿款5万元,又将其带至莱州市百苑宾馆进行看管,宋某甲迫于压力与宋某乙联系并商定在莱州市北立交桥附近付款。2012年8月8日4时许,滕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至莱州市百苑宾馆,被告人王某某在滕某某的指使下,与耀某(另案处理)将宋某甲带至莱州市北立交桥,从宋某乙处取走人民币一万元后,同滕某某等人在莱州市百苑宾馆继续对宋某甲进行看管并索要剩余赔偿款。宋某甲再次电话联系宋某丙商定在莱州市北立交桥付款。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宋某甲至莱州市北立交桥取钱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7日23时许,滕某某同刘某等人(在逃)在莱州市公路局北侧拦下宋某甲驾驶的车辆,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将宋某甲拉下车,以其曾被宋某甲的朋友刺伤为由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宋某甲带至莱州市百苑宾馆进行看管。次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滕某某指使下,与被告人耀某(在逃)将宋某甲带至莱州市北立交桥,取走宋某甲之兄宋某乙送来的人民币1万元,后又继续帮助滕某某在莱州市百苑宾馆看管宋某甲。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带宋某甲至莱州市北立交桥取钱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滕某某等人殴打、非法拘禁并索要5万元人民币的经过,并证实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马晓亮和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撕扯,事后,马晓亮称曾持刀划伤对方一人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宋某丙接到大伯哥宋某乙电话称宋某甲被人带走,打电话要五万元,后宋某丙接到宋某甲的电话让准备钱的情况。(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某甲开车途中被一辆黑色轿车截住,车上的人强行将宋某甲拖下车并拳打脚踢,索要钱款的经过。(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12时30分许,自己拉载两名男子至莱州市北立交桥找一辆面包车,在下立交桥时被公安抓获的经过。(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晚上11点多钟,葛某某打电话称宋某甲被人打了,其至天籁之音KTV门前,看见滕某某因曾被宋某甲的朋友划伤而向宋某甲要钱的经过。(5)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2时许,三弟宋某甲打电话叫自己凑一万元钱,4时许,其按要求将钱送到莱州市北立交桥,发现宋某甲坐在车后排中间,脸部有伤的情况。3、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94年7月4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犯罪。(3)照片两组,证实被害人宋某甲受伤的情况。4、鉴定结论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德波颅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8日凌晨,自己被滕某某叫到莱州市百苑宾馆,滕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在房间里,其中一名三、四十岁的男子脸部有伤。滕某某指使自己和一个小伙子跟着那名三、四十岁的男子去市北的立交桥上拿回1万元钱。回到宾馆后,自己和另一小伙子轮流看管受伤的男子,第二天中午12点多钟,滕某某又指使自己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去取钱,在立交桥上被民警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人民陪审员  任学忠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