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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徐某在高岭村余某处吃晚饭时饮用二两左右的绵竹白酒后,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马金镇高岭村驶往开化县马金镇下山村方向,行驶至开化县马金镇马西线2km+100m路段时被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杨和中队民警查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0.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综合情节酌情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书证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余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一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