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2)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2008年1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初期因媒人介绍,缺乏了解,短时间内便举行了结婚典礼,完全没有感情基础,并且举办结婚典礼之时,双方都未成年,没有完全判断事物对错的能力,只能听从长辈的安排。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对原告尽到一点夫妻责任,对原告视而不见,并常对原告起疑心。原告与被告分居已两年多之久,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并且婚生女孩董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问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董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董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是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或都由原告抚养我就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必须在一起,不能分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份订立婚约。××××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现随董某生活;2008年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乙,现随李某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的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好,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事后仍能相安生活。2010年原、被告同在天津打工。7月份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二人产生矛盾,之后原告从天津回来后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后经原告方接叫未果。2011年9月27日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年12月12日作出(2011)馆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判决后仍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馆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同在天津打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二人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仍未促成二人和好,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无效,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应予支持。鉴于两个孩子已分别随原、被告生活较长时间,且均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故男孩仍随被告生活、女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董某甲随被告董某生活;女儿董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