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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张国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张国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治,男,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公民身份号码:×××365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张国治信用卡纠纷,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52×××91/45×××77,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08年3月11日起,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现被告电话停机,单位和住所均找不到人,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994.05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4599.70元(计至2012年2月10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20593.75元。综上,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5994.05元、利息及费用4599.70元(计至2012年2月10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20593.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5994.05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及其身份证的照片共四张;2.《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3.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各一份4.催收记录及催收登记表各一份。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及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及世博信用卡各一张,被告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且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约束。《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收收费表的规定为准”;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第四款规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八款规定“对乙方除现金交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第九款规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记载: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91和45×××77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各一张,被告分别从2008年1月23日、2010年1月5日开始持52×××91及45×××77卡消费使用,计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994.05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超限费、增值服务费)4599.70元,本息及费用合计20593.75元。还款日届满后,原告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透支的本息及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且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被告均应遵循上述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被告信用卡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5994.05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超限费、增值服务费)4599.70元,本息及费用合计20593.75元。被告上述透支行为违反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0年2月12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5994.05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超限费、增值服务费)4599.70元,本息及费用合计20593.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继续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15994.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2012年2月12日止透支本金人民币15994.05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超限费、增值服务费)4599.70元,本息及费用合计20593.75元;二、被告张国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15994.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7元,由被告张国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