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阳县宏华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与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宏华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原阳县宏华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兵昌,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原阳县宏华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宏华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兵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收缩膜,截止2011年5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收缩膜款125206元,经原告多次摧要无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206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收缩膜款共计12520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原阳县宏华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收缩膜买卖合同中,截止到2011年5月27日,经过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收缩膜款共计12520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将货款即时清结。原、被告经过对帐,被告仍不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阳县宏华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收缩膜款125206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纪念审判员 李素年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军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