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王锐、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锐,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委托代理人冯军,四川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被告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锐、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王锐和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共同于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25万元、15万元、20万元。借贷双方并于2008年1月3日和2009年2月3日分别签订和补充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同意借款及约定利息全部由第一被告个人分期归还,第一被告并于2009年4月16日写下书面承诺,原告签字同意。此后,第一被告分期将第一份《借款合同》本金及资金占有费给付,对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到期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第一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但已经还清;2、公司在法院调解已解散。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王锐与原告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方(借款人)王锐,借款单位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郑勇(代签),贷款单位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借款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于2008年元月3日交付甲方,资金占用费为借款总额的20%(伍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08年元月3日至2009年元月2日),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于2009年元月2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尾部有王锐和郑勇签名。同日,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5万元借款转入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2008年9月22日,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15万元。2008年10月8日,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0万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王锐又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王锐,借款单位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杨清,贷款单位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借款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08年10月9日交付甲方,资金占用费为借款总额的12%(肆万贰仟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于2009年10月9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尾部有王锐及邱建军(代)签名,该合同还加盖了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公章及王锐的法人印章。2009年4月16日,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与被告王锐在一张便条上签字,便条内容为“①到期30万,②借款35万,③投资款67.5万;合计132.5万。注:每月固定还款8万;以上借款由王锐负责还清。”2009年5月21日,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邱建军向王锐出具1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王锐归还借款8万元。”2009年12月26日,王锐通过个人账户向邱建军个人账户转款6万元。2010年8月17日,王锐通过个人账户向邱建军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另外,王锐还通过个人账户还款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2份、转款凭证、《收条》1张、公司章程、便条1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802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书、收条、(2011)武侯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由于两份《借款合同》上均有“贷款单位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单位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的内容,结合借款的实际付款人为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且王锐也曾通过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邱建军的个人账户还款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相对方为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两份《借款合同》中所涉本金共计60万元,被告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王锐已先后归还35万元,尚应归还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债务已于2009年4月16日转移至王锐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便条的相对人为杨清和王锐,其中杨清并非《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故对债务转移至王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王锐已自愿承担该债务,故应与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被告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成都锐英电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成都升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 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