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池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粟中英与张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中英,张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粟中英,女,生于1969年6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长春,男,生于1984年12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粟中英与被告张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中英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张长春因搞工程买铲车,由于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借口推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款项为止,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长春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张长春因工地上需买铲车,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粟中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于2011年9月6日向粟中英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照银行利率算,借期1年”,并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条由本人所写”。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选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符合借贷之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但对利率的计算约定不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至付清时止,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粟中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至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长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跃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