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陈某、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陈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4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顾立宾,聋哑人)。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聋哑人)。指定辩护人赵小峰,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聋哑人)。指定辩护人刘保山,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小锋、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保山、翻译人员尹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王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凯德广场肯德基餐厅,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新都区三河场一民房内,并采用殴打、威胁、捆绑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在被害人李某答应付给被告人崔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2年3月26日22时许被释放。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王某于2012年4月9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崔某某、陈某、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王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无前科,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同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一致,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病情检查资料,(2011)嘉海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残疾人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王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