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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2)未刑初字第00567号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未刑初字第005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门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人乔某某所在的西安奇晖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其在本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利君V时代养生源酒店施工。当天下午下班时,被告人乔某某发现存放公司施工材料的209号房间未锁门,遂产生盗窃念头。后其在本市北二环未央桥附近雇了一辆货车返回酒店,将存放在209房间内的300余米光缆线盗走,销赃后得赃款58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光缆线价值人民币3843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已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4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施工单位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赔偿了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