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洪彪与秦和平、秦���忠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彪,秦和平,秦富忠,秦连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李洪彪。委托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和平。委托代理人:郭建芹。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谈宇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富忠。委托代理人:郭建芹。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连平。原告李洪彪诉被告秦和平、秦富忠、秦连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6日、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周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秦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芹、谈宇良、被告秦富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芹、被告秦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彪诉称:我应岳父母秦富忠、周香芝的要求,从2001年开始耕种其位于墨水湖畔高巴咀区域的两块责任田。2003年我托被告秦连平代为购买了600元的樟树苗,全部栽种在该责任田上,后又补种了樟树和桃树,并护理至成材,成材时樟树和桃树共计2,600颗。2010年6月,该责任田所在的红卫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对该责任田上的树木予以补偿83,900元。但红卫村村委会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与被告秦和平、秦连平签订了拆���补偿协议,并将所有的补偿款打入了被告秦和平的账户。随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秦和平理论,双方发生纠纷,我自愿放弃了35,000元的树木补偿款,因我要求被告秦和平退还其余的树木补偿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和平立即返还树木补偿款4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秦和平承担。被告秦和平答辩称:原告李洪彪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父亲秦富忠、弟弟秦连平都是墨水湖畔高巴咀区域两块责任田的承包人,2003年2月份,我们共同出资购买桃树、樟树近3,000元,并请了包括原告李洪彪在内的几人帮忙种植于上述两块责任田。2010年红卫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同年9月24日红卫村村委会与我及秦连平共同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村委会随后将补偿款共计129,397元打入我的账户,其中高巴咀两块责任田上的树木补偿款74,900元。2011年6月7日,原告李洪彪找到我的妻子郭建芹索要树苗补偿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洪彪将郭建芹打成轻伤,经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郭建芹同意将分给原告李洪彪的树木补偿款35,000元作为对打伤自己的补偿,我们不追究原告李洪彪的其他责任。现在原告李洪彪不遵守上述协议,我们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秦富忠答辩称:墨水湖畔高巴咀区域两块责任田的承包人是我与儿子秦和平、秦连平,因我年老体弱,田地主要交由二个儿子管理和耕种。原告李洪彪主张其应我与妻子周香芝的要求耕种上述两块责任田不是事实,且周香芝并不是该责任田的承包人,即使原告李洪彪得到了周香芝的同意,其也无权耕种。高巴咀区域两块责任田里的树木是我与秦和平、秦连平共同栽种,所得的树木补偿款74,900元也应归我们三人所有,原告李���彪已经分得了35,000元,其无权再主张权利。被告秦连平答辩称:我与父亲秦富忠、哥哥秦和平共同承包了墨水湖畔高巴咀区域的两块责任田。2003年2月,我们三人决定在上述两块责任田上栽种樟树和桃树,并共同出资近3,000元,由我负责购回了樟树苗和桃树苗。随后这些樟树苗和桃树苗全部栽种在高巴咀的两块责任田上,我们全家人包括原告李洪彪均参与了栽种。原告李洪彪确实给了我600元购买樟树苗,对此被告秦富忠和被告秦和平均不知情,但这600元只能购买部分樟树苗,其他的樟树苗和桃树苗均由我与秦富忠、秦和平出钱购买,且后来秦和平又购买了树苗进行补种,故原告李洪彪主张高巴咀两块责任田上的树苗均系其购买栽种与事实不符。我们将树木补偿款74,900元已经分给原告李洪彪35,000元,即使其购买的600元樟树苗在拆迁时全部成材,35,000元也超过���其应当分得的比例,原告李洪彪不应再向我们主张树木补偿款。经审理查明:秦和平与父亲秦富忠、弟弟秦连平共同承包位于汉阳区红卫村墨水湖畔高巴咀区域的两块责任田(二级田)。2003年2月份,该两块责任田上开始种植桃树及樟树。2010年6月份,红卫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该两块责任田被征用,红卫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24日与秦和平、秦连平签订了《红卫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协议中载明:“……5、大桃树98棵×50=4,900元樟树5㎝上2000棵×35=70,000元6、樟树5㎝下600棵×15=600元竹制大棚1333.34㎡×5=6,666.7……以上合计补偿金额129,397元”。该协议签订后,汉阳区江堤街红卫村一次性将补偿款129,397元打入秦和平的银行账户中。李洪彪主张上述两块责任田里的树木均由自己购买树苗并种植护理至成林,相应的树木补偿款应��由自己获得,而《补偿协议书》第6条中的“樟树5㎝下600棵×15”书写时有笔误,根据公式应计算为9,000元,此款与第5条中的74,900元合计83,900元都应属于高巴咀二级田的树木补偿款。秦和平、秦富忠、秦连平则认为只有《补偿协议书》第5条中的74,900元是高巴咀二级田的树木补偿款,而自己与秦富忠、秦连平是高巴咀二级田的承包人,该田地上的树木均由三人购买和栽种,即使李洪彪出资600元购买了部分樟树苗,其也无权获得全部的树木补偿款。2011年6月7日,李洪彪在索要树木补偿款时将秦和平的妻子郭建芹打成轻伤,李洪彪被刑事拘留,其妻秦秋兰作为乙方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甲方郭建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乙方因树苗种在甲方住地甲方拆迁树苗补偿费索要而发生争执中将甲方打成轻伤”,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①乙方自愿放弃树苗拆迁补偿款3.5万(协商价)②甲方自愿放弃因受伤而造成赔偿费③甲方不追究乙方因伤害应承担的任何责任④乙方秦秋兰愿代替丈夫李洪彪承担责任”。根据法院调查,“3.5万(协商价)”是双方对树木补偿款进行协商分配后李洪彪应分得的数额。该协议签订后,李洪彪被释放。2012年5月11日李洪彪起诉至法院,要求秦和平、秦富忠、秦连平返还其余下的树木补偿款48,900元,即74,900元扣除35,000元的余额39,900元和600棵5㎝以下樟树的补偿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红卫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民事法律���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洪彪主张自己对高巴咀区域的两块责任田(二级田)上所种树木享有所有权,相应的树木补偿款应当由其获得,认为三被告侵占树木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并为索要树木补偿款将被告秦和平的妻子郭建芹打成轻伤,此纠纷经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李洪彪的妻子秦秋兰与被告秦和平的妻子郭建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将树木补偿款的分配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并进行了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原被告至今均未主张秦秋兰与郭建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亦未向调解部门就协议书的内容提出过异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间的树木补偿��纠纷经调解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李洪彪起诉要求继续分割树木补偿款于法无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洪彪主张《红卫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第6条中的“樟树5㎝下600棵×15”共计9,000元,也应属于高巴咀区域的两块责任田(二级田)上所得的树木补偿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亦不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彪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3元由原告李洪彪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亚兰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