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国庆与黄立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庆,黄立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余国庆,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立明,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余国庆为与被告黄立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国庆的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国庆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原告因需向被告定作网络配件架产品模具,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陆续向原告领取款项共计117000元,但定作产品至今未交付。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并返还原告定作款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定作款102000元。被告黄立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余国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3日领条一份,证明被告领取模具款10000元的事实。2.2011年1月27日领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模具款20000元的事实。3.2011年2月15日领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模具款3000元的事实。4.2011年3月12日领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模具款10000元。5.2011年3月19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模具款5000元的事实。6.2011年4月13日领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模具款10000元的事实。7.2011年4月31日领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模具款15000元的事实。8.2011年6月13日领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模具款7000元的事实。9.2011年10月8日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2000元的事实。10.2011年11月18日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款2000元的事实。11.2011年10月15日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模具压膜款2000元的事实。12.2011年10月26日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3000��的事实。13.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30日、12月19日、12月24日日领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各领取2000元的事实。14.2012年1月4日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模具备用款3000元的事实。15.2012年1月20日领条一份,证明领取2000元的事实。16.信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模具系列,被告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黄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国庆与被告黄立明之间的定作合同。二、被告黄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余国庆定作款10200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黄立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