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馆陶县柴堡镇市庄东村,农民。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行为于2012年5月3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5月31日08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冀D×××××号三轮汽车沿馆陶县后曹堡村青年路行驶,在赶超马某电动车过程中,将马某刮倒并从身上轧过,马某当场死亡。2012年6月11日馆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耿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31日08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冀D×××××号三轮汽车沿馆陶县后曹堡村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后曹堡村卫生所路段,在赶超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马某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将马某刮倒,三轮汽车从马某身上轧过。事故后,耿某与他人一起在将马某送往县医院途中,遇见前来出诊的县医院救护车。经医生检查,马某已死亡。耿某便回到事故现场。后在现场被交警带走。2012年6月11日馆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耿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耿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家属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耿某供述,2012年5月31日8时50分许,我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后曹堡村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后曹堡村卫生所门前,前方有一妇女同向行驶电动车。我从西边超她时,可能三轮车挂擦到电动车把,电动车倒地,妇女倒在我车右后轮处,车从妇女身上轧了过去。我没带手机,让一个姓耿的报的警。事故后,我抱着妇女和耿某甲上车去县医院,路上碰见县医院救护车,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没有驾驶证,车辆年检至2011年7月份,没有保险。没有喝酒。2、证人张俊某,其妻子马某2012年5月31日出车祸死亡。3、证人耿长某,事发当天其到现场发现有一辆三轮汽车和一辆倒地的二轮电动车和一滩血,其儿子耿某乙开车拉伤者马某去医院。4、证人耿新某,事发当天其在超市见一骑电动车妇女被三马车撞倒在卫生所门前路中间偏东,头朝南躺在地上。5、证人张秀某,事发当时其看到马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一辆三马车超电动车时,撞到电动车,电动车倒地,三马车从马某身上轧了过去。6、证人孙立某,2012年5月31日8时许接到急救电话,其随医院救护车出诊,经诊断,伤者已死亡。7、馆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耿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绘制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拍照11张。9、馆陶县公安局(2012)31号法医学尸检报告,经鉴定马某头部、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死亡。附尸体照片两张。10、馆陶县公安局(2012)39号检验意见书,证明被检车辆相刮擦情况。附被检三轮车及电动车照片11张。11、馆陶县交警大队001号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检验,被检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登记的完全一致。12、馆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耿某到案情况说明在卷。13、被告人耿某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