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艳,吉林市万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程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艳,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万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科贸商城B区610号。法定代表人:王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民,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喜军,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张文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万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0月7日11时50分,程喜军驾驶的以张文艳名义购买,发动机号码为100107056657的大型自卸货车(未经公安机关发放车辆牌号)沿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门前时(此路段大型车全天禁行),与同方向我公司所有的×××号大众辉腾轿车相刮,造成我公司车损,经船营区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程喜军负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在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程喜军、张文艳赔偿我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2、其二人承担诉讼费用。程喜军在原审时辩称:我不同意100%的责任。张文艳在原审时辩称: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万丰公司造成的,我不同意由我们这方承担100%的责任。至于鉴定的价格我们没有到场,也不能完全相信万丰公司作的价格鉴定。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7日11时50分,程喜军驾驶发动机号码为100107056657的未经公安机关发放车辆号牌的大型自卸货车沿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门前时(此路段大型车全天禁行),与同方向王孝文驾驶的×××号大众辉腾轿车相刮,造成×××号大众辉腾轿车受损。经船营区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程喜军负全部责任,王孝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0月7日,经交警船营大队委托,对×××号大众辉腾轿车车损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2日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号大众辉腾轿车车损价值为48,370.00元,万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00元。另查,程喜军驾驶发动机号码为100107056657的未经公安机关发放车辆号牌的大型自卸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文艳,程喜军系张文艳雇佣的司机。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程喜军在禁行路段驾车造成万丰公司所有的×××号大众辉腾轿车受损,其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程喜军所驾车辆��际所有人为张文艳,其系张文艳雇佣的司机,且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作为雇主的张文艳应承担万丰公司受损车辆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张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吉林市万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49,92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吉林市万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市万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252.00元、由张文艳负担2,068.00元,张文艳负担的2,0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吉林市万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文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万丰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部分车损及鉴定费;二、由被上诉人万丰公司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2011年10月7日,我的车辆与万丰公司的车辆同方向行驶,因万丰公司的车较快,从后方右侧先撞上我车前轮后挡泥板,然后万丰公司的车又冲到我车侧面轮胎钢板螺丝旁刹车。我车在正常行驶情况下,发现有车撞到我车时才刹车,由于万丰公司的车紧贴我车,我车刹车时万丰公司的车已经刹车停下,造成我车前轮胎钢板螺丝刮到万丰公司车侧门。因此,我车的前保险杠及上下车蹬子无刮痕。二、交警部门以我车在禁行路段行驶为依据认定我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同意这样认定,这与事故发生无直接联系,且我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交通事故必须按照过错原则处理。三、交警部门有痕迹检验照片及文字说明,用肉眼都可以看出是万丰公司的车先撞上了我的车,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万丰公司。我申请对车辆痕迹进行鉴定,可原审法院不允许。另外,交警部门根据万丰公司的虚假笔录,判定是我的车先撞上万丰公司的车,与痕迹检验明显不符。四、万丰公司的车辆根本没有车灯损坏,交警部门做痕迹检验时没有一丝痕迹。交警部门检查在先,但在万丰公司提供的车损鉴定中,有照片显示毁损,原审法院判决我照价赔偿,实属错误。万丰公司的车损鉴定存在不实之处,其车灯损失及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以我车在禁行路段行使就判决我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万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支付相应费用。五、万丰公司在做车损鉴定时,有意多次单独前往,造成我不配合的假象,借机多报损失,损人利己。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上不合法,法院不应采信。事故照片中万丰公司���车灯没有任何损失,万丰公司的车损鉴定在后,其车灯损失与我无关。万丰公司的车能修复的部分都进行了更换,我认为没有必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丰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张文艳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文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份: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是万丰公司的车先撞的张文艳的车,万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经质证,被上诉人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所载内容可以看出是张文艳的车超车时刮擦了我公司的车,事故是张文艳造成的。该证据证明不了张文艳的待证问题,相反���以证明是张文艳的车辆先刮我公司的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万丰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鉴定书中的结论性意见并未涉及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问题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上述痕迹的形成是二车行驶过程中接触所形成。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张文艳所有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未取得车辆牌照却上道行驶,且行驶在禁行路段,已经违返了上述法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张文艳所雇佣的司机程喜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丰公司的车辆驾驶人王孝文无责任并无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诉人张文艳对其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牌照及在“禁行路段”行驶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在船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也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其虽主张万丰公司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张文艳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张文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文艳提出的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及车灯损坏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首先,因本案车损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吉林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张文艳在本案中亦自认在鉴定时鉴定部门曾通知其到场,但其因个人原因未能到场,且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车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其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鉴定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张文艳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全额承担鉴定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0元,由上诉人张文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常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