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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X月X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未有生育子女。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之母对法律文书予以签收,但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被告娘家陪送嫁妆现在原告处的有:小鸭洗衣机一台、坐地扇一台、被子十床。婚后二人的共同财产有:2010年12月份花46000元购买二手捷达轿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因购买二手捷达轿车有债务3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视其婚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