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菊雅与马立丰、肖秋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菊雅,马立丰,肖秋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马菊雅。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马立丰。被告:肖秋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马菊雅诉被告马立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追加肖秋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菊雅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骆孝龙,被告马立丰,被告肖秋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菊雅诉称:2011年6月9日20时40分许,马菊雅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带着案外人王李侃锜行驶在绍兴县平水镇绍甘线顺风轿修厂附近的非机动车道内,适遇马立丰驾驶一辆浙D×××××轿车左转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马菊雅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菊雅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立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菊雅负事故次要责任。另马菊雅了解到肇事轿车的车主为马立丰之妻肖秋琴,该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马菊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马立丰、肖秋琴连带赔偿马菊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8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5873.40元、误工费9762.2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20.5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等合计70420.78元(扣除已获赔偿款13100元,今后可能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将另行主张),同时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马立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马菊雅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并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肖秋琴辩称:同意马立丰的答辩意见,我与马立丰系夫妻关系,愿意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我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在商业险中赔偿比例为70%。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王李侃锜受伤,我公司已就此赔付695.75元,故具体理赔本案时,需要扣除该项理赔款。马菊雅的各项损失要求依法审核,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1年6月9日20时40分许,马立丰驾驶一辆浙D×××××轿车途经绍兴县绍甘线顺风轿修厂叉口地方时,与马菊雅骑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李侃锜)发生碰撞,造成马菊雅、王李侃锜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立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菊雅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李侃锜无事故责任。二、关于马菊雅损失的事实马菊雅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退休后至事发时一直在绍兴九田服饰有限公司从事食堂工作,月基本工资1160元。马菊雅受伤以后于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20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754.01元;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21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0195.36元;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27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0252.39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医疗费28902.66元。2011年11月17日,经绍兴正大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菊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马菊雅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2年10月10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菊雅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21日在绍兴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所用的注射用葛根素视为不合理;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27日在绍兴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除所做的腰椎CT片产生的CT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其余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他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人寿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审查,马菊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585.27元,该损失根据马菊雅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扣除不合理用药、陪客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3、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根据鉴定结论,马菊雅合理护理时间可为2个月,本院结合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误工费5800元(1160天/月×5月),根据查明的事实,马菊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食堂工作,确实导致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但考虑马菊雅已达退休年龄,本院结合其基本工资酌情认定该项损失;5、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马菊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马菊雅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7、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马菊雅的营养时限为2个月,本院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确定该项损失;8、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马菊雅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800元,该损失根据马菊雅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马菊雅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10项合计63240.67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马立丰之妻肖秋琴系肇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肇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王李侃锜受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该伤者695.75元。马立丰迄今已赔偿马菊雅15680.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马菊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户口簿、保险单,被告马立丰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2012)绍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马立丰驾驶的轿车与马菊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马菊雅和车辆受损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马立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菊雅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寿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马菊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立丰、肖秋琴主张愿意作为赔偿义务人向马菊雅连带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马立丰、肖秋琴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对于马菊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不再重复。马菊雅表示今后因治疗可能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将待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经核算,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菊雅9304.25元(已扣除另外赔付的695.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菊雅42815.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菊雅800元,三项合计52919.6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马菊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马立丰、肖秋琴负责赔偿8256.82元[(63240.67元-54079.65元)×80%]。因该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8256.82元赔偿款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据此,马立丰、肖秋琴在本案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马立丰实际已赔偿马菊雅15680.6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马立丰与人寿保险公司间的赔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马菊雅经济损失的同时,另支付被告马立丰保险赔偿金15680.60元。综上,本院对马菊雅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61176.47元,扣除马立丰已付的赔偿款15680.60元,实际尚应赔偿45495.87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菊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5495.87元,另支付被告马立丰保险理赔金15680.6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菊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0元,由原告马菊雅负担311.50元,被告马立丰负担46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马菊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400元,其中原告马菊雅应负担的4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马菊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