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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8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某。原告钟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1998年8月31日。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原告与被告签订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0日被告因业务重组,原告、被告与深圳市百佳华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深圳市百佳华超市有限公司概括承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原告与深圳市百佳华超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的工作岗位:主管助理。四、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人民币2,100元/月。五、员工实际领取的工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领取的工资为人民币2,852元。六、员工加班时间:原告未提交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加班初步证据,本院认为没有加班。七、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已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5月24日。九、员工的工作年限:13年又9个月。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向被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深圳市百佳华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已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未再到深圳市百佳华超市有限公司上班,属于从深圳市百佳华超市有限公司自动离职。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6月7日。十二、仲裁请求:原告申请被告支付:1、2012年4月份被克扣的工资1,212元及5月份工资人民币3,612元,并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3,612元;2、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人民币24,782元,并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24,782元;3、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休息日的加班费人民币30,682元,并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30,682元;4、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节假日的加班费人民币9,736元,并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9,736元;5、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537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119元,并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67,119元;7、向社会保障部门补缴原告1999年9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按应发工资总额补足原告2004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补缴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8、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十三、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份被克扣的工资人民币1,212元及5月份工资人民币2,400元,并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3,6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人民币24,782元,并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24,78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的加班费人民币30,682元,并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30,68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的加班费人民币9,736元,并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9,73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537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119元,并向原告加付赔偿金67,119元;7、判令被告向社会保障部门补缴原告1999年9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按应发工资总额补足原告2004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补缴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8、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11年3月20日被告因业务重组,原告、被告与深圳市百佳华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深圳市百佳华超市有限公司概括承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原告与深圳市百佳华超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劳动权益,应当向深圳市百佳华超市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定  宏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华敏(兼)书记员 朱  丽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