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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永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盛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盛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黄永程,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临时商贸街*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4929-8。代表人:马建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凯,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圣兰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黄永程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盛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盛凯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程起诉称:2011年8月8日17时55分许,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山镇三北工业园区一路处时与由西往东被告盛凯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诸华武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枕骨骨折、两侧颞叶脑挫裂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内踝骨折。2011年9月5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盛凯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浙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宁波圣兰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936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1000元、拐仗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以上共计72836元;2.被告盛凯承担原告480.8元(在原告损失总额11403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剩余部分的40%即16480.8减去被告盛凯已支付的16000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致使原告增加支出医疗费200元、交通费127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963元;2.被告盛凯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560.8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系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因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被告盛凯负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乘客诸华武也受伤,故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核算时应对案外人诸华武的损失予以保留。被告盛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凯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6428.27元;同时,造成事故是被告盛凯的个人行为,与车辆所有人宁波圣兰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关系,由被告盛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永程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盛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4.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摩托车修理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的摩托车支出修理费900元的事实;8.拐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拐仗费用50元的事实;9.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盛凯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凯已经支付原告36428.27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选定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永程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盛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后确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的现象,具体金额应当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确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定损,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盛凯提供的收条一份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盛凯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摩托车维修发票,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受到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对受损的摩托车定损,但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拐杖费票据一份,因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右内踝骨折,故购置拐杖系客观需要,该笔50元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确认。被告盛凯提供的收条一份,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7时55分许,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山镇三北工业园区一路处时与由西往东被告盛凯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诸华武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枕骨骨折、两侧颞叶脑挫裂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内踝骨折。2011年9月5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盛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浙B×××××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徐礼双,原告黄永程与案外人徐礼双系夫妻关系;浙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宁波圣兰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凯支付原告36428.27元;本院认定本起事故中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611.69元;2.残疾赔偿金33036元;3.误工费1567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宁波市社平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4.护理费582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期限75天,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住院期间有其家属进行护理,其不能举证其家属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其住院38天按照全部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71元,出院后37天为部分护理,按照每天护理费50元的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50元,合计为582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营养期限90天,故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系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元;8.车辆维修费900元;本案受损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徐礼双,原告黄永程与案外人徐礼双系夫妻关系,原告已支出了维修费900元,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拐杖费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600元。合计111633.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盛凯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诸华武受伤,结合原告及案外人诸华武伤情的治疗费用情况,因案外人诸华武目前尚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益,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的10%即1000元保留给案外人诸华武,其余9000元赔付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盛凯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及被告盛凯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被告盛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程的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5675元、护理费5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合计68232元;二、被告盛凯赔偿原告黄永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376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00元、拐杖费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3401.69元的30%计13020.50元;因被告盛凯已支付原告36428.27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盛凯23407.77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永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计810.50元,由原告黄永程负担5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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