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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彭新敏、张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敏,张某,张本军,时本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东方,李文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彭新敏。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彭新敏,系原告张某之母。原告:张本军。原告:时本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智岗,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绘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东方。被告:李文清。李东方和李文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香。原告彭新敏、张某、张本军、时本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北方公司)、李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李文清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依法追加李文清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敏和原告彭新敏、张某、张本军、时本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岗,被告永城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李东方、李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3时许,原告彭新敏丈夫张某甲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城建搅拌站附近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李东方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东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J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北方公司,该两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死亡赔偿金330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024.65元、丧葬费1907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225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80965元、评估费3400元,合计722050.15元中的224000元由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余款498050.15元由被告永城北方公司和李东方按4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199220.06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应给付16922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原告对皖N×××××号车辆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永城北方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数重叠,超出抚养年数,张本军和时本林的抚养义务人应该有3人。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本公司,但本公司对车辆没有所有权和营运收入支配权,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照30%的比例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文清负责赔偿。被告李东方、李文清在庭审中答辩称:李东方为李文清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李文清已给付原告30000元。在交警调处时,双方约定车辆评估费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3时许,原告彭新敏丈夫张某甲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城建搅拌站附近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李东方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东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J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北方公司,实际该两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文清,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李文清将该两车挂靠于被告永城北方公司,李文清在合同期限内交纳代缴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等2000元。该两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原告彭新敏、张某、张本军、时本林分别系张某甲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张某甲现有哥哥张某乙、姐姐张某丙。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登记在张某甲名下,该车损坏部分已经修理。事故发生后,李文清已赔付原告300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5.50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80965元、评估费3400元,合计611591.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表、事故车辆定损单、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被告永城北方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营合同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东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J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损失,因李东方受雇于被告李文清,故李东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文清承担,即被告李文清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外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J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永城北方公司,被告永城北方公司对该两车的营运有管理责任义务,故被告永城北方公司应对被告李文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新敏、张某、张本军、时本林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合计2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文清赔偿原告彭新敏、张某、张本军、时本林死亡赔偿金110360元、丧葬费19075.50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91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76965元、评估费3400元,合计372591.50元的30%,即计款111777.45元,另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6777.45元,扣除被告李文清已赔付的30000元,尚应赔付9677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文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0元,减半收取计3540元,由四原告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130元,被告李文清负担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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