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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钟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敏,男,汉族,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敏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钟敏至宁波保税南区行政大楼后面停车处,趁无人之机,以强行扳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富贵人”牌TDM2025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6元)。该车座椅内放有“大前门”牌香烟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及雨衣等物(无法鉴定)。被告人钟敏骑行该车逃离时被被害人王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未遂)判处被告人钟敏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其意识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