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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陈锐棠与冯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棠,冯家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陈锐棠,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市,被告:冯家成,男,19X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陈锐棠诉被告冯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锐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饮食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协议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8月6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在三角镇经营饮食生意时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后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10天,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被告且去向不明,故于2012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据合同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并对借款过程作了相应的陈述,且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锐棠归还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50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