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广西,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敏、赵崇梓,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李敏、赵崇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3、4月期间,采用伪造他人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通过房屋出租的形式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4300元。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3月10日,冒用刘东波身份与房东张成浩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530元的价格签订了1年的租房协议,在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6100元后承租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金沙居2幢913室。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宋某冒用钟笑谦身份并虚构自己是张成浩外甥的事实,以每月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刘江静,约定租期为1年,并一次性收取了被害人刘江静6个月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0100元,致被害人刘江静实际只能居住3个月,被骗取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3月13日,冒用钟笑谦身份与房东于小燕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签订了1年租房协议,在支付了3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6800元后承租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雷德广场5幢艾肯金座1402室。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宋某冒用房东林洪春(于小燕丈夫)身份并通过伪造其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的手段,以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郑天宇,约定租期为10个月,并一次性收取了被害人郑天宇6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0500元,致被害人郑天宇实际只能居住2个月,并骗取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4月1日,冒用阳辉勇的身份与张弛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签订了4个月的租房协议,在支付了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3600元后承租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瑞景湾1幢1单元2602室4个月。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宋某冒用阳辉勇身份冒充房东并伪造了房产证复印件后,以每月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张克军,约定租期为1年,并一次性收取了张克军6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3200元,致被害人张克军实际只能居住1个月,被骗取人民币11550元。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4月,冒用刘东波身份与金彬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签订了2个月的租房协议,在支付了1个月租金人民币1600元后承租了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东村58幢3单元403室2个月,租期截止2012年6月2日。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宋某冒用阳辉勇身份冒充房东并伪造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后,以每月人民币189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王凌,约定租期为1年,并一次性收取了被害人王凌3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9450元,致被害人王凌实际只能居住6日,被骗取租金人民币9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江静、张克军、郑天宇、王凌的陈述,证人张成浩、徐鑫、张弛、于小燕、金彬、梅娜娜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合同,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另提出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