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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郭兴华与郑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华,郑国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郭兴华,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聪,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郭兴华诉被告郑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聪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华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6日前归还。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于2013年归还。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一个月归还。以上借款共三笔,本金合共252000元,其中两笔款的还款期已届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鉴于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不落不明,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同时偿还未到期的17000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国聪偿还借款252000元给原告郭兴华,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郑国聪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郑国聪因向原告郭兴华借款22000元而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6日归还借款;2012年2月26日,被告郑国聪再次向原告郭兴华借款17万元,并立下一张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归还欠款;2012年2月28日,被告郑国聪再次向原告郭兴华借款6万元而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该款1个月归还。其中22000元和6万元的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但一直追收无果。对于17万元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为逃债如今已下落不明,其有权要求被告郑国聪提前归还该笔借款。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国聪向原告郭兴华借款22000元和60000元,合计82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字据为证,依据充分,在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郑国聪欠原告郭兴华借款82000元逾期未还属实。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为逃债如今已下落不明,其有权要求被告郑国聪提前归还17万元借款的主张,因该笔借款目前尚未到期,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国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还借款82000元给原告郭兴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郭兴华负担3400元,被告郑国聪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展 强审判员 潘 金 桥审判员 林 振 鹏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