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叶小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小丹,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O12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5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9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叶小丹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进口性药品。2012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麦地路35号南湖花园C栋D-6楼B房将叶小丹抓获,并当场缴获进口药品一批。经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叶小丹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小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小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销售假药罪不持异议。但辩称不知是假药和不懂法所致,请法庭看在其有一个两岁两个月的女儿要照顾,本人在2012年8月22日又意外流产,身体一直恢复不好,给予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叶小丹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进口性药品。2012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麦地路35号南湖花园C栋D-6楼B房将叶小丹抓获,并当场缴获进口药品一批。经判定,上述药品为假药。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叶小丹的丈夫,叶小丹通过网上对外销售进口性药品,这些性药品是假药,不是正品,都是销售给一些在网上订购的人,进华和发货由叶小丹用电话先沟通好,然后通过快递公司收货和发货,货款通过快递公司代收,叶小丹对外销售这些进口性药品是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经营药品许可证的。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叶小丹的住所搜查到进口性药品一批共162盒及单据、电脑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告人叶小丹对放置进口性药品的柜子、查获的进口性药品、用于销售进口性药品的电脑进行了辨认及签供,与认定相符。5、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测报告,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叶小丹住所查获的进口性药品一批经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测判定为假药。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叶小丹住所查获的电脑,经对该电脑进行检查,从中提取电子表格文档文件,记录有商品发货及资金往来的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叶小丹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叶小丹的年龄、家庭住址。9、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叶小丹因患病于2012年5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作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10、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的“B超检查报告”和“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叶小丹于2012年8月22日做了流产手术。11、被告人叶小丹对通过网络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丹无视国法,网上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小丹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小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贩卖假药的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叶小丹因身体原因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的2012年8月22日又意外流产。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对被告人叶小丹从轻处罚,给其过自新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小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