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志连与叶荣娒、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连,叶荣娒,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林志连。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特别���权代理)。被告叶荣娒。被告王丽华。原告林志连与被告叶荣娒、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连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叶荣娒、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连诉称:被告叶荣娒、王丽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妻子与被告王丽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0日,两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付一次息。被告王丽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叶荣娒。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协商,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届期,两被告违约。两被告已支付利息3.8万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志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林志连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叶荣娒、王丽华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叶荣娒、王丽华向原告林志连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林志连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叶荣娒、王丽华答辩:去年7、8月份,原告妻子欲借钱给两被告外甥廖某,要求被告王丽华打听情况。后通过被告王丽华介绍,原告借给廖某15万元。嗣后,廖某支付利息8千元,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叶荣娒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证人廖某证言,证人陈述:证人系两被告外甥,与原告林志连不认识。证人向两被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系被告叶荣娒现金交付。至于被告叶荣娒的15万元从何处借得,证人不清楚。嗣后,廖某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今年正月初八,证人还与被告及原告一起商量如何偿还借款。被告王丽华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荣娒、王丽华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廖某未向两被告借款,借款系原告妻子主动出借给廖某。原告林志连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陈述客观真实,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荣娒、王丽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丽华因需向原告林志连借款15万元。原告于同日按约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叶荣娒的银行账户。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丽华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从2011年8月30日起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2年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承诺借款于2012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2011年12月,原告收到8千元。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偿还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志连与被告叶荣娒、王丽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叶荣娒、王丽华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然未提供证据,故其要求全部作为本金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收的3.8万元,在支付合法利息后,剩余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合法利息为3.56万元(根据省高院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因此,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76万元(15万-3.8万+3.56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荣娒、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志连借款本金147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志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林志连负担24元,被告叶荣娒、王丽华负担1626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3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成益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收款收据,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