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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14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斌与过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过自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1421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自辉。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斌诉被告过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过自辉的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通过孙铁伟、刘某介绍,卖给被告过自辉一车废钢。被告收到废钢计量后称暂时没有现钱,承诺一周后支付,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条子,写明欠款金额4708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7080元并支付利息231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过自辉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过自辉从事废品买卖业务,开办有一废品收购点。2011年8月5日,原告经刘某介绍,卖给被告过自辉一车废旧钢材。被告过自辉收到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了凭条,载明:“废铁款,王斌47080元,过自辉。”因被告拖欠该款不予支付,故原告王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49397.7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收购原告的废旧钢材后,拖欠货款47080元没有支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凭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所持凭条是收据,不是欠条,并辩称系原告曾经欠被告钱,原告偿还欠款时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反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意见,亦应举证证明双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因、时间等,否则,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原告出示的凭条系被告所写,原、被告双方对该凭条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如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7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过自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斌支付欠款47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过自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