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刘爱玲与吴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玲,吴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828号原告:刘爱玲。委托代理人:叶雷。被告:吴志义。原告刘爱玲为与被告吴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独任审判。应原告刘爱玲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对登记在被告吴志义及共有人薛萍名下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229号(所有权证号:216472号)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玲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当日亲笔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5%。被告于2011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每月各支付利息12500元,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各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本金。余款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4倍即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刘爱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份、银行明细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志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爱玲与被告吴志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义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从双方经济来往来看符合事实,应予以采信,但其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1.8%,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的利息经计算应当为52920元,原告方于2012年3月12日止共收到利息为57500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458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扣减后,被告吴志义共欠原告本金为245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玲借款24542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1元(已减半)、保全费2000元,共计4761元,由被告吴志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