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罗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谌梅与被告孙东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梅,孙东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943号原告谌梅,女。被告孙东谋,男。原告谌梅与被告孙东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4月2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X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脾气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离婚协议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月28日生一子取名孙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原看守所家属楼东单元501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谌梅起诉要求与被告孙东谋离婚,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互相理解、多沟通,和好有望。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梅要求与被告孙东谋离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朝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