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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范建荣与欧阳铭、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荣,欧阳铭,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351号原告范建荣。被告欧阳铭。被告江丽。原告范建荣为与被告欧阳铭、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铭、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建荣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期到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月利息1分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利息诉请变更为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范建荣提交下列证据:⒈借条1份,证明被告欧阳铭、江丽共同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欧阳铭、江丽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欧阳铭、江丽系夫妻。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以开超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建荣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现金,归还日期到2012年8月31日前。”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铭、江丽向原告范建荣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铭、江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建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欧阳铭、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锋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