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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清甫与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甫,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象行初字第19号原告王清甫。被告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地址:桂林市。法定代表人银万友,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桂川,该中心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韦柳娜,该中心结算科科员。原告王清甫不服被告被告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市医保复(2012)4号《关于﹤王清甫同志职业病住院申请书﹥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清甫,被告医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石桂川、韦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医保中心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市医保复(2012)4号《关于﹤王清甫同志职业病住院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王清甫同志:你2012年3月4日提交的××住院申请书》及《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申请书》收悉,《申请书》提出‘申请人王清甫2003年7月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中毒性肝病,同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现向医疗管理中心申请住院治疗及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报销’。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经查明:2006年7月桂林市医保中心已经支付王清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13元;2008年3月6日桂林桂福橡胶有限公司根据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7)象民一初字48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王清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生活费差额、经济补偿金等。根据《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桂办发(1998)39号)文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企业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答复》的依据、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象民一初字第485号;2、××诊断证明书》;3、《关于认定王清甫为因工负伤的通知》;4、《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批表》;5、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橡胶厂工伤人员补贴发放计算表。原告王清甫诉称,原告2003年7月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同年12月被认定工伤。2005年被评定为“因工致残柒级”。2008年3月3日和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8月19日,原告依法到区职业病防治研究检查治疗诊断职业病。2012年3月4日,向被告同时提出××住院申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申请书》,要求住院治疗和报销2008年的检查住院治疗费用。可被告却以原告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享受了企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为由而拒绝了原告的合法申请。因为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不须缴纳任何费用。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后,即将其对劳动者补偿责任转移于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即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业伤害,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劳动者有无过失,劳动者均应得到必要的补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度和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王清甫同志职业病住院申请书﹥的答复》(市医保复(2012)4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医保中心辩称,一、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不再享有《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的待遇。故被告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清甫原为桂林市桂福橡胶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7月经区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病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肝硬化”。2003年12月经原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05年12月被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柒级”。2006年4月与桂林桂福橡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7月桂林市医保中心已经支付王清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13元;2008年3月6日桂林桂福橡胶有限公司根据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7)象民一初字48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王清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生活费差额、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住院申请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申请书》,向被告申请住院治疗,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关于﹤王清甫同志职业病住院申请书﹥的答复》(市医保复(2012)4号),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29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市人社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医保中心作出的《关于﹤王清甫同志职业病住院申请书﹥的答复》(市医保复(2012)4号)。原告不服,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住院申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申请书》、《关于﹤王清甫同志职业病住院申请书﹥的答复》(市医保复(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市人社复决字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象民一初字第485号、××诊断证明书》;《关于认定王清甫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批表》、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橡胶厂工伤人员补贴发放计算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桂办法(1998)39号第二十二条:“凡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伤残职工,按9号令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鉴定为七至十级,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9号令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偿金,还可以从本企业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以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标准为: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企业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7至10级工伤职工领取“伤残补偿金”和“伤残补助金”后,与原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被告于2006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8年3月桂林桂福橡胶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原告已根据该规定享受了“两金”待遇,已终止了与原单位及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的待遇。201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住院申请》及《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申请书》,向被告申请住院治疗,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关于﹤王清甫同志职业病住院申请书﹥的答复》(市医保复(2012)4号)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王清甫同志职业病住院申请书﹥的答复》(市医保复(2012)4号)。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兼书 记员 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