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郫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梁海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唐元镇福昌村13社。法��代表人伍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文,系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利英,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新村街*号(一般代理)。被告梁海琴。委托代理人于文迭,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秀英,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虹公司)与被告梁海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张利英,被告梁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虹公司诉称,被告梁海琴于2011年9月13日起在原告处从事勤杂工工作,于2011年9月28日在没有班长安排同意的���况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事非本职工作,且违规操作致其本人受伤,被告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同时,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拒绝手术及强制出院延误了治疗,对损失的扩大也存在过错,故对其赔偿的费用应合理分摊。被告梁海琴在原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应按照工资计付制度确认工资额,同时被告签字认可的收条及工资条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工资标准为900元/月。原告已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及伙食补助费,且数额超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对超过的部分还应予返还或抵扣其他赔偿费。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司工作仅15天就因其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其未为公司创造明显的价值,却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反平等原则,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对赔偿费用予以合理分摊,自行承担50%;2、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梁每琴辩称,1、原告绿虹公司要求被告分摊赔偿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属于工伤,应当适用劳动法有关工伤待遇的规定。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每月只支付了900元,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资不足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60%的,应按60%计算即1700.4元,除去已支付的900元,原告应补61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或超额支付,劳动仲裁裁决每天按16元的标准以住院110天计算是正确的。4、由于原告的原因,在被告受伤后经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治疗后,原告要求其到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住所地的金堂县淮口卫生院住院治疗,所以在仲裁申请中被告提出了交通住宿费,但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请求法院考虑。5、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为8级伤残,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是正确的。6、对再医费的问题,被告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6000元的再医费,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对再医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海琴于2011年9月13日起在原告绿虹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9月28日,被告在操作热压机时受伤。其受伤当日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转入金堂淮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2日被告进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7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一年六个月后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需住院费用6000元等。被告两次住院共计110天,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全额支付。2012年3月1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对被告梁海琴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情评定为伤残8级。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7日原告绿虹公司支付被告梁海琴工资76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原告按每月900元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300元。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500元,共计3300元。被告梁海琴因与原告绿虹公司就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遂于2012年7月12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食宿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梁海琴与原告绿虹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绿虹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海琴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停工留薪工资484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4.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共计98995.10元。三、驳回被告梁海琴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绿虹公司不服该裁决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有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仲委裁字(2012)第12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金堂县淮口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有2011年10��21日生活费收条、工资表(2012年1月)、工资收条(2012年2月、3月、4月)、2012年1月17日收条两张(一张500元、一张800元)、2012年1月19日收条(包括201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以及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护理费及扣除2012年1月17日预支1300元的备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以确认。对原告绿虹公司提交的事故报告单、新员工入厂须知、车间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及应急措施以及薪资计算方案及公示照片、其他员工工资表以及张玲出具的收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绿虹公司与被告梁海琴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1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起,双方即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海琴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其伤残程度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7月12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未提起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73684元的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被告每月工资900元的主张,因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和收条均是被告因工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而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受伤前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辩称其受伤前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7日的工资为760元的事实,从而确定被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1520元。对被告梁海琴仲裁请求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被告未提起诉讼且在庭审中表示待实际了生时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梁海琴提出的交���食宿费22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因被告在起诉期限内未对相应仲裁提起诉讼,其仅在答辩时提出请求法院支持该项仲裁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梁海琴仲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的主张,依照第三条“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发”的规定,被告共住院110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760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500元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260元。故对原告提出其不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梁海琴仲裁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3元的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本案被告梁海琴于2011年9月28日发生工伤,于2012年5月8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零10天,原告绿虹公司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每月152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该期间原告每月已按900元支付了被告工资共计6300元,还应补足其不足部分,金额为4846.7元(1520元/月×7个月零10天-已付6300元)。对原告绿虹公司提出其不再向被告梁海琴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梁海琴因工受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赔偿,对原告绿虹公司提出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规操作致其本人受伤,拒绝治疗,扩大损失,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要求被告分摊50%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通知》第二条、《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海琴于2012年7月12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梁海琴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4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4.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共计98495.10元。三、不支持被告梁海琴在仲裁程序中的交通食宿费22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仲���请求。四、驳回原告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