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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子龙与程德飞、何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龙,程德飞,何金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273号原告:陈子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庆,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何金玲,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子龙诉被告程德飞、何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吴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童天长、代理审判员孙雯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飞、何金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子龙诉称:2012年正月初二晚上,原告车子停在路边,被被告车子所撞,后事故经过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亦表示承担责任,故车辆在修理中,原告垫付了修理费,但是被告现不予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8651元及银行同期利息;二、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在实际事故中,何金玲为事故中驾驶者。庭审中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程德飞、何金玲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陈子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陈子龙身份证复印件和陈子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其身份情况和皖BLxx**大众汽车牌SVW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归其所有。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三、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托书一张、芜湖众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两张、芜湖众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的维修费收条复印件一张、汇款存根一张、修车工料费发票一张,证明汽车维修费用是68651元,由陈子龙付的。四、轮胎发票一张,证明轮胎费用4200元。五、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陈子龙往返芜湖的费用1000元。程德飞、何金玲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陈子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陈子龙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是由交通部门出具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在事故中何金玲驾驶的皖QAC1**别克牌SGM7180MTA车占道碰撞到陈治中驾驶的皖BLxx**大众牌SVWxxxxxxx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何金玲承担全部责任,陈治中无责,并双方达成调解由何金玲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证据三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托书和芜湖众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中、车主或客户签名是程德飞,车牌为皖BLxx**,而客户签名都是陈子龙。芜湖众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的维修费收条也注明陈子龙为皖BLxx**付款68651元。汇款存根卡号456351xxxxxxxxxxxxx与芜湖众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的维修费收条上的卡号一致。修车工料费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也是陈子龙,维修费用为68651元,备注为皖BLxx**。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陈子龙确实为皖BLxx**支付维修费用68651元。证据四轮胎发票,无法证明此款是陈子龙所付。证据五交通费发票,陈子龙为修车确实要往返芜湖,但是根据无为到芜湖的车费,1000元太高,酌情减少为300元。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4日,何金玲驾驶的皖QAC1**别克牌SGM7180MTA车占道碰撞到陈治中驾驶的皖BLxx**大众牌SVWxxxxxxx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何金玲承担全部责任,陈治中无责。皖BLxx**大众牌SVWxxxxxxx车为陈子龙所有,陈子龙为修车支付了6865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程德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何金玲驾驶的皖QAC1**别克牌SGM7180MTA车占道碰撞到陈治中驾驶的皖BLxx**大众牌SVWxxxxxxx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何金玲承担全部责任,陈治中无责。皖BLxx**大众牌SVWxxxxxxx车为陈子龙所有,陈子龙为修车支付了68651元,并为修车往返芜湖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子龙68951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陈子龙对程德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何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泱审 判 员  童天长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岚岚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