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詹本平、陈健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本平,陈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本平,绰号“川娃”。被告人陈健。辩护人周明辉,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本平、陈健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本平,被告人陈健及其辩护人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詹本平、陈健伙同刘武(在逃)、杨代伟(在逃)等人以被害人江某打假牌为由,强行将江某及其朋友吴某某带至本市武侯区锦绣7号秀苑4栋5单元3楼5号某出租屋内,采用语言威胁、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抢走江某身上现金及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1300元。后二被告人先后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抢劫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耗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本平、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上述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根据被告人詹本平系累犯,建议判处十一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健十一至十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詹本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辩称因被害人打假牌作弊,遂向其要回所输赌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行为。被告人陈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健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健只是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不认为是抢劫罪;同时被告人陈健有立功行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没有动手打人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3时,被告人詹本平、陈健,刘武(在逃)、杨代伟(在逃)等人在本市武侯区航天立交附近一个卖彩票的门市内“抓鸡”(一种赌博项目,又名“诈金花”),中途陆续的有人加入和离开。至次日4时许,被害人江某加入进来,在大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詹本平认为被害人江某打假牌,害他输了钱,遂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被害人江某亦电话约请其朋友吴某过来调解,后被告人詹本平伙同刘武、杨代伟及被告人陈健强行将江某及其朋友吴某某带至本市武侯区锦绣7号秀苑4栋5单元3楼5号刘武暂住地,此时,“眼镜”(未归案,具体姓名不详)已经在此等候,进屋后,“眼镜”就对被害人江某拳打脚踢,并用语言威胁逼迫江某承认打假牌,并要求江某赔偿刘武、杨代伟及被告人詹本平、陈健所输的赌资人民币12000余元解决问题,江某拒绝承认打假牌,“眼镜”遂对其殴打,并声称如果不给钱就挑断脚筋等语言威胁,而此时被害人江某身上只有人民币1400元。此后,又有二人应被告人詹本平之邀前来帮忙看守被害人,至2月24日11时许,江某在无奈之下,向朋友打电话借款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吴某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詹本平安排过来帮忙的人拿着吴某银行卡取款人民币9900元,并将江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抢走。被告人詹本平将上述所得款项分给被告人陈健人民币600元,刘武分得大约人民币3000元、杨代伟分得大约人民币4000元,自己留下2000元,剩余的钱分给了过来帮忙的其他人。后各被告人逃逸。2012年4月12日,在被害人江某的指认下,被告人陈健被公安干警抓获。在被告人陈健的带领下,公安干警在本市洪河镇半边街一无名茶楼内将被告人詹本平抓获,抢劫所分得赃款被二被告人耗用。案发后被告人陈健的家属对被害人江某进行了补偿,江某对被告人陈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陈健具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4日6时至13时,被害人江某被挟持在本市锦绣街7号秀苑4栋5单元3楼,期间被告人詹本平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和使用语言威胁的方式迫使其承认打假牌,后我打电话向朋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转帐至朋友吴国全的银行卡上,詹本平的朋友拿着吴国全的银行卡取款9900元,并把我身上的1400元也抢走了。4、证人吴国全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4日6时许,我接到朋友江林的电话,说他遇到一点麻烦,叫我到三环路航天立交附近一买彩票的店铺,……我到了之后,看见江林在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打牌(抓鸡),其中有个叫“川娃”的小伙子,说在东门随便喊那个来。后来“川娃”他们说江林在打假牌让他们输多了,就要把事情说清楚,然后打电话,喊电话另一端的人带家伙来,打完电话就把我们带到附近的宾馆,但是在宾馆门口,我和江林没有进去,“川娃”说他输了一万多,要解决这个事情就得拿一万多元出来,江林说没有钱,“川娃”他们四人就强行将我和江林带到本市武侯区锦绣街7号秀苑4栋5单元3楼5号,到了之后“川娃”他们中一个戴眼镜的就要江林承认打假牌,江林没有承认,眼镜就打了江林一巴掌,又用脚,拳头打江林,打完后就喊江林蹲起,并对江林说不给钱就宰两个手指,还把脚筋挑了。于是江林叫他朋友打了一万元钱在我的卡上(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40462240181018),一个小伙子就把我的卡拿走了,取了钱之后,另一个小伙子又把我们身上的1400元人民币也拿走了。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2月24日,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40462240181018上存入人民币10000元,并分七次取款人民币9900元。6、银行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2年2月24日11时53分至12时整,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40462240181018取款人照片。7、被害人江林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江林能够指认出是本案被告人陈健、詹本平将其强行带到本市武侯区锦绣街7号秀苑4栋5单元3楼5号房间内,并抢走人民币11300元。8、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健、詹本平能够指认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9、被告人陈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健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承认其参与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同时陈健也能够辩认出与其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同案被告人“川娃”,即被告人詹本平。10、被告人詹本平的供述,被告人詹本平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陈述是被害人江林自愿和他们到本市武侯区锦绣街7号秀苑4栋5单元3楼5号去的,并没有殴打和威胁被害人,是江某自愿退出11000元给他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11、前科材料:证实2005年被告人詹本平因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收条,证实被害人江林收到被告人陈健家属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2、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江林对被告人陈健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本平、陈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打假牌为由,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詹本平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被告人陈健参与配合,所起作用较小,因此,被告人詹本平系主犯,被告人陈健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健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本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詹本平,属立功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健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健的行为予以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本平、陈健均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和威胁被害人江某,其只是想拿回自己输掉的赌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江某身上共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而二被告人均不清楚其所输赌资是否为被害人江某赢得,仍以被害人打假牌为由伙同他人采用殴打、胁迫手段强迫其当场赔偿人民币12000余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詹本平、陈健有殴打、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应当为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健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健具有立功、从犯、补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本平、陈健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詹本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税长冰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