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唐方全、罗天珍等与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方全,罗天珍,李洋洋,滕艺轩,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唐方全。系被害人唐某之父。申请执行人:罗天珍。系被害人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李洋洋。系被害人唐某之女。申请执行人:滕艺轩。系被害人唐某之夫。被执行人:XX,于四川省珙县,,农民。本院对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XX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方全、罗天珍、李洋洋、滕艺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权利人唐方全、罗天珍、李洋洋、滕艺轩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现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该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9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建雄代理审判员 钱轶钢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马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