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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水英与赵天华、霍淑凤、赵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英,赵天华,霍淑凤,赵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刘水英,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天华,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赵媛利(赵天华之女),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霍淑凤,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媛利,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水英与被告赵天华、霍淑凤、赵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被告赵天华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媛利、霍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英诉称,2010年3月赵斌(赵天华之子,霍淑凤之夫,赵媛利之兄,已故)因承包零口街办孟塬村路灯安装工程资金不足,经中间人段安训介绍借其10000元,并书写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00元。2010年10月下旬,赵斌因病去世。中间人段安训曾多次向赵斌父亲赵天华催要欠款,赵天华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付。后经其了解,赵斌在孟塬村委会尚有一笔安装路灯工程款,但已被赵斌之妹赵媛利领走。其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10000元债务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天华辩称,其与赵斌系父子关系,但赵斌结婚后双方经济独立,赵斌去世后,其未继承任何遗产;其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无偿还此债务的义务;其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淑凤辩称,其虽与赵斌系夫妻关系,但赵斌借钱一事其不知情;赵斌去世后,其未继承任何遗产,故其不愿意,也无能力偿还此债务。被告赵媛利辩称,其与赵斌系兄妹关系,其领取赵斌遗产孟塬村委会的工程款30000元属实,但其已将30000元工程款给付李应利,用于折抵赵斌欠李应利的80000元债务,赵斌再无其他遗产;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无偿还此债务的义务;其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赵斌因承包孟塬村路灯安装工程资金短缺,经中间人段安训介绍,借原告刘水英10000元,并书写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00元。2010年10月20日,赵斌因病去世,2011年11月中间人段安训和证人李克平向赵天华催要欠款,赵天华答应等孟塬村路灯安装工程款下来,清偿原告债务,嗣后段安训多次向赵天华催要,赵天华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查明,赵斌在孟塬村委会有安装路灯工程款35000元,被告霍淑凤领取4000元,用于办理赵斌的丧事,孟塬村委会扣取其他费用1000元,现赵斌遗产仅有剩余工程款30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赵媛利领取赵斌遗产30000元,并向孟塬村委会书写35000元的领条。庭审中,赵天华、霍淑凤均表示放弃继承该遗产,赵媛利口头表示其不愿继承遗产,但已实际领取遗产30000元。赵媛利称领取30000元工程款用于偿还赵斌欠李应利的债务。2012年7月10日,原告刘水英最后一次通过段安训催要未果,2012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债务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愿意给付原告7500元,嗣后被告反悔,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领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赵天华与赵斌经济独立,同时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其对赵斌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赵斌所欠原告刘水英的债务是赵斌与霍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活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刘水英要求被告霍淑凤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霍淑凤辩称,其对此债务不知情且未继承遗产,故不承担清偿责任,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媛利实际取得赵斌30000元遗产,其辩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用于清偿赵斌欠李应利的债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刘水英要求被告赵媛利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霍淑凤、赵媛利清偿原告刘水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00元。驳回原告刘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淑凤、赵媛利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双全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