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孙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兴、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2010年5月16日,生一子孙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7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生气后离家回娘门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6日生一子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订婚后,双方相互往来,结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务农,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有时和被告的父母产生予盾。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多方巡找原告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有:TGL牌25英寸彩电一台,星星牌电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4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己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和孩子的生活互尽务义。原、被告未能除理好家庭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认,积极协调家中人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和好有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海审判员 孙培民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