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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市华航制冷新技术研究所不服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华航制冷新技术研究所,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未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西安市华航制冷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甲字**号。法定代表人刘世信,所长。委托代理人杨灵巧,女。委托代理人李宝兰,女。被告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玉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韬,男。委托代理人刘春芳,女。原告西安市华航制冷新技术研究所不服被告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市华航制冷新技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巧、李宝兰,被告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韬、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7月19日对原告作出(雁)质监罚字(2012)第00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0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并动用被查封的物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其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1、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十五万元罚款;2、对擅自撕毁封条,并销售制冷设备处五万元罚款。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据2、9、12,现场检查笔录;证据3、10、13、19,通知书;证据4、14,查封决定书;证据5、15,涉案物品清单;证据6、11、16、20、26、30、34,送达回证;证据7、17,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证据8,调查笔录;证据18,情况说明;证据21、27、42,取证照片;证据22,案件调查总结报告;证据23,案件初审意见表;证据24,行政案件审理记录;证据25,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28,听证复函;证据29,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证据31,证明;证据32,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据33,00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5,介绍信;证据36-38,报价单;证据39,营业执照;证据40,碑科发(2007)10号《关于成立西安华航制冷新技术研究所分部的批复》;证据41,(陕)工许办受(2012)第128号通知书。被告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原告诉称,其自成立以来,依照营业执照合法经营,主要从事安装技术服务,用进购生产厂家的产品,给用户提供安装、技术指导等服务。其不是生产厂家,不生产工业产品。被告于2012年6月5日、6月26日两次查封其库房其他单位的货物,并于7月19日以00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作出的00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16张票据及一份销售合同;2、技术开发合同;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其为科研单位,有技术专利,库房所放均为其他单位货物,其仅提供组装服务,不生产工业产品。被告辩称,2012年6月5日,其雁塔分局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加工库房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大规模制造、组装制冷设备,但未能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故其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并查封现场的半成品、成品及生产工具。后因原告擅自撕毁封条并销售被查封物品。其于6月26日第二次查封,原告再次擅自撕毁封条并销售被查封物品。原告单位负责人杨灵巧在接受调查时对以上违法行为予以承认,但未向其提供销售票据。原告自2007年开始从事制冷设备的生产加工延续至今,拒不提供销售票据,且擅自撕毁封条,该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其作出的00700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为科研单位,不是生产企业,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应适用此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认为发票上单位并非原告,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集体企业,而非科研单位,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进行生产、销售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检查、查封经过及处罚过程、依据,应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取得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方式为服务、零售、批发,经营范围为:主营“光,机,电,制冷产品开发,研制,相关技术服务;装配制冷机组、制冷配电柜、冷库空调、气调库的安装”;兼营“制冷设备及配件”。2012年6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对位于本市雁塔区田马路的原告的库房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在制造、组装制冷设备,但未能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故被告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并查封现场的半成品、成品及生产工具。同年6月26日,被告再次检查原告该库房,发现原告继续制造、组装制冷设备,并擅撕毁封条、处理被查封物品。被告遂对原告库房物品进行第二次查封,后原告再次擅自撕毁封条并处理被查封物品。原告单位负责人杨灵巧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对以上违法行为予以承认,但一直未向被告提供销售票据。2012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并动用被查封的物品为由,对原告作出00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制冷设备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任何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能进行生产。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其库房查处的产品并无异议,且承认被告查处时确系其单位工人在库房进行制冷设备的组装工作,但辩称其为科研单位,仅提供安装及技术服务,而不存在生产行为,故不受上述条例的约束。根据原告营业执照,其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研制、装配制冷产品等行为,而该系列行为均系生产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并在被告对其产品查封后,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强制措施而擅自撕毁封条、处理被查封产品,被告据此对其进行处罚,属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销售票据,被告参照查封产品的市场价格及数量,酌情对原告处以罚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检查时,原告仍在进行制冷设备的组装等工作,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故其关于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被告再进行处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雁)质监罚字(2012)第00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