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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邢国斌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国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国斌。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国斌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国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邢国斌伙同“强子”、“阿建”(均身份不明)经预谋,窜至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404-428号金港大楼A单元401室,利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徐某放于主卧室衣柜抽屉内共计价值35596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手链、黄金吊坠等首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王某夫妻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邢国斌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邢国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邢国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596元,返还被害人徐某、王某。原审被告人邢国斌上诉称,赃物只有金项链2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2只、银手镯2只,原判认定的赃物数量、金额依据不足且本人未分得赃款;在侦查机关曾受过刑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均证实失窃财物有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5只,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镯1对,邢国斌对赃物数量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邢国斌在侦查阶段的四次笔录均稳定供述称参与本案的盗窃事实,且一二审审理期间邢国斌对盗窃的基本事实也未予以否认,因此其二审提审时提出的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存在刑讯问题,并不能否定其余多次供述的效力,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国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邢国斌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邢国斌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