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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汉强、卞敏与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强,卞敏,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张汉强。委托代理人:江厚军、胡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卞敏。委托代理人:江厚军、胡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汉强、卞敏诉被告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房屋装修损失及漏水屋面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原告张汉强及原告张汉强、卞敏的委托代理人江厚军、胡旸、被告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强、卞敏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购买被告开发的汉阳区代李湾11号国信馨园7栋1单元801、802房,房屋总价值人民币790000元。被告交房后不久,因降雨原告即发现801房厨房、卫生间和802房客厅,主卧均存在屋面严重漏水的质量问题,之后,原告向被告通报了该状况。被告在物业公司的协助下,对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在维修队告知已维修完毕,原告即聘请了装修公司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因维修未能实际解决漏水问题,造成原告正在装修的墙面完全报废,装修工程不得不中止。从原告通报该状况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近30次往返于被告、新房、物业管理机构、装修公司、汉阳区建管站等处,希望被告能够尽快修复房屋,以便原告早日入住。但被告仅在汉阳区建管站的干预下安排了两次维修,仍然不能解决原告所购房屋漏水问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入住,室内装修也遭受较大损坏。为减少损失,原告花费13000元找专业防漏公司进行了一定修复,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修复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应保证其开发的商品房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从2009年5月交房之日起,应对房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被告拒不履行保修责任,原告委托他人修复,被告应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修复费用;因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入住,原告因此额外支出的租房费用45,000元和其他损失(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装修公司的人工费5,000元、装修材料损失20,000元、物业管理费54,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37,400元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得知原告房屋问题后,进行了积极维修,是否已完全修好,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应由该房屋的建设单位进行维修,申请法院追加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时装修,何时发现漏水,是否影响居住均不清楚,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原告在未确定已维修好即擅自装修,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漏水屋面自行维修,所使用材料超过了必要程度,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原告所要求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所支出物业费、证据保全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张汉强、卞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汉阳区代李湾11号国信馨园7栋1单元801、802房屋的所有人;2、房屋维修说明1份、维修合同2份、维修费用凭证8份,证明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要求修复无效后,原告自行委托他人维修,支出费用13,000元;3、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存在严重漏水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支付的公证费用;4、装修合同1份、装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交房后进行了装修,后因房屋漏水停工以及原告向装修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5、房屋租赁协议8份、租住说明1份,证明原告因房屋严重漏水不能入住额外支付的租房费用约45,000元;6、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1份及物业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不能入住,但交纳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6621元,应由被告赔偿;7、张汉强、卞敏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8、房屋验收表,证明原告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被告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申请对房屋装修损失及漏水屋面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结论为:房屋装修损失为8,390元,屋面漏水修复费用为22,420元,两项共计为30,81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房屋漏水无异议,但认为维修方案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仅对部分费用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漏水情况及双方协商解决维修房屋的过程予以认定,维修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漏水开始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装修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表示经与房屋出租人联系,每月为1,500元,且原告自2011年4月起未租住该房,租房是否必要还应证明,本院对原告租住房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租赁房屋的合理性及必要时间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反映两原告因误工被扣发工资收入,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房屋装修损失部分单价过高,屋面修复原告仅主张13,000元,而鉴定结论为22,420元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房屋装修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而房屋修复费用原告主张其已支付13,000元,鉴定结论数额高于原告支出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汉强、卞敏系夫妻,于2009年5月购买被告开发的汉阳区代李湾11号国信馨园7栋1单元801、802房屋,房屋总价值人民币790000元。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房,不久,因降雨原告发现801房厨房、卫生间和802房客厅、主卧均存在屋面严重漏水的质量问题,之后,原告向被告及物业公司通报了该状况。被告在物业公司的协助下,派遣该房屋建设单位对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维修完工后,原告即聘请了装修公司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屋面仍有渗水现象,造成正在装修的墙面受损,即停止装修。为此原告多次向物业公司、被告、汉阳区建管站反映该状况,被告虽安排了两次维修,仍然未解决原告所购房屋漏水问题。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自行委托专业防漏公司对房屋进行了修复,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修复费用13,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11月18日起租房居住,其中2007年11月14日至2009年2月17日月租金为1800元,此后月租金为1500元。原告收房后,共向物业公司交纳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6,621元。2011年9月5日,原告为保全房屋漏水证据,申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交纳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应保证其开发的商品房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向原告交房后不久,房屋即出现渗水现象,该房屋质量不合格,对此被告应承担修复责任,在未能修复情况下,应赔偿原告修复费用,并承担原告不能实现其居住目的及为解决纠纷的相关费用。经鉴定,该房屋装修损失为8,390元,屋面漏水修复费用为22,420元,其中屋面漏水修复费用22,420元高于原告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13,000元,应当认定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13,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租房居住费用的起止时间,应自交房之日2009年6月起计算,此前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租房费用截止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7月对屋面漏水进行了修复,该住房即可以装修居住使用,结合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合理推定其装修时间为3个月,那么原告最迟可于2011年11月入住,租房费用从2009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由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入住所发生的租房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租房居住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为每月1,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要求原告租房居住费用为45,000元未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赔偿。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原告为解决其房屋漏水问题多次往返于被告、物业公司、建管部门,交通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为保全漏水证据所支出公证费1,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未居住该房屋,但仍需交纳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共交纳物业管理费6,621元,因尚有两个月未到期,应减去333元(按每月166.5元计算),故原告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6,28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被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8,390元、屋面漏水修复费用13,000元、租房居住费用为4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物业管理费6,288元,合计为73,178元。原告超出此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该房屋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并申请追加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与建设单位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与建设单位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汉强、卞敏房屋装修损失8390元、屋面漏水修复费用13,000元、租房居住费用为4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物业管理费6,288元,合计为73,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汉强、卞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汉强、卞敏负担274元,由被告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本案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支付给原告张汉强、卞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侃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