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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蒋林与石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蒋林,石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朱蒋林。被告:石丽君。原告朱蒋林为与被告石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蒋林诉称:2012年1月20日、6月28日,被告石丽君分别向周雷、何柏浩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人,约定利息3分,期限分别至同年7月10日和7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于同年8月3日、8月5日为被告归还了两笔借款的本息。期间,原告停工数日与被告家人交涉。现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代偿款80,000元,利息8800元,差旅费450元,误工费75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8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石丽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朱蒋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收据两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6月28日,被告石丽君分别向周雷、何柏浩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人,约定利息3分,期限分别至同年7月10日和7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同年8月3日、8月5日为被告归还了两笔借款本金。被告石丽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6月28日,被告石丽君分别向周雷、何柏浩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原告朱蒋林分别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利息3分,期限分别至2012年7月10日和7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催讨,原告于同年8月3日、8月5日代为被告归还了两笔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石丽君向周雷、何柏浩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蒋林代为被告石丽君归还借款,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丽君应支付原告朱蒋林代偿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代偿款30,000元从2012年8月3日起、代偿款50,000元从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蒋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石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