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雨霞与被告王文瑞、郭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霞,王文瑞,郭怀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王雨霞。被告王文瑞。被告郭怀友。原告王雨霞与被告王文瑞、郭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霞及被告王文瑞、郭怀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文瑞于2010年6月15日经郭怀友介绍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由郭怀友担保。当时王文瑞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2.5%。2011年7月17日清息后归还本金13000元并将剩余欠款利息重新约定为2%。2011年古历腊月清息5000元,截止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4180元,本息合计31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请求:1、由被告王文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4180元,本息合计31180元,由被告郭怀友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文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及数额属实。郭怀友是介绍人。2011年7月17日归还了13000元。因我和郭怀友另有账务,欠郭怀友15000元,后我给郭怀友打欠条时,将拖欠王雨霞的27000元及利息��一并给郭怀友打了50000元的欠条。经法院处理,这50000元我已支付给郭怀友。所以,拖欠王雨霞的27000元及利息,应由郭怀友归还,我不同意支付。被告郭怀友辩称:我给介绍借款一事属实。但王文瑞给我还的是在西峰做标准化井场时欠我的工程款,与借王雨霞的款没有关系。我也没有偿还能力,不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应由王文瑞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经郭怀友介绍,被告王文瑞向原告王雨霞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郭怀友担保。借款时王文瑞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2011年7月17日清息后,归还本金13000元,并将剩余欠款利息重新约定为每月540元。2011年古历腊月被告王文瑞支付利息5000元,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文瑞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笔录以及被告王文瑞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文瑞向原告王雨霞借款属实,并由被告郭怀友担保。因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文瑞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就剩余本金又重新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向王文瑞主张剩余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怀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瑞抗辩剩余借款已付给被告郭怀友,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瑞归还原告王雨霞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540元,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郭怀友负连带偿还责任。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王文瑞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娟 关注公众号“”